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40
8號、98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㈢款第二行所示「94年5月30日」應更正為「96年10月5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舊法得以連續犯、牽連犯論以一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贅載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其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7年7月1日之前所為多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各該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於97年7月1日前所犯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被告於95年7月1日之後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罪,就侵占各該被害人保險金部分,應屬出於同一目的之接續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有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不思以誠信履行業務,為謀業績,竟以詐騙之手段使客戶投保,並侵占保險金,其所為嚴重危害他人財產上之權利,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主文│備註│├──┼─────────┼───────────────┤│一│庚○○犯連續業務侵│95年7月1日之前所為犯行,含被│││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害人辛○○、己○○、戊○○、蔡│││年捌月,於人身保險│ 明宏廖英 秀、丙○○○、乙○○│││要保書上偽造「 林麗 │、甲○○、丁○○部分。│││琳」之署名共肆枚及││││保單借款合約書上偽││││造「戊○○」之署名││││共十枚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於人││││身保險要保書上偽造││││「戊○○」之署名共││││肆枚及保單借款合約││││書上偽造「戊○○」││││之署名共十枚均沒收││││。││├──┼─────────┼───────────────┤│二│庚○○犯業務侵占罪│於96年3月間侵占被害人 廖英秀 之│││,處有期徒刑捌月,│保險金。│││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三│庚○○犯行使偽造私│於96年10月5日在於契約變更申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書上偽簽「廖英秀」之署名,並持│││肆月。於契約變更申│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行使。│││請書上偽造之「廖英││││秀」署名壹枚沒收。││├──┼─────────┼───────────────┤│四│庚○○犯業務侵占罪│於96年11月間某日侵占被害人 金振 │││,處有期徒刑捌月。│川之保險金。│├──┼─────────┼───────────────┤│五│庚○○犯業務侵占罪│於96至97年間接續侵占被害人 陳浣 │││,處有期徒刑捌月。│玲之保險金。│├──┼─────────┼───────────────┤│六│庚○○犯業務侵占罪│於96年11月間至97年3月間接續侵│││,處有期徒刑捌月。│占被害人 林巧貞 之保險金。│├──┼─────────┼───────────────┤│七│庚○○犯業務侵占罪│於97年2月間某日侵占被害人 呂銘 │││,處有期徒刑捌月。│文之保險金。│││。││├──┼─────────┼───────────────┤│應執│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行刑│陸月,於人身保險要││││保書上偽造「戊○○││││」之署名共肆枚、保││││單借款合約書上偽造││││「戊○○」之署名共││││十枚及於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廖英││││秀」署名壹枚均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