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枝、分裝杓貳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食器壹組、前揭分裝杓貳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前揭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貳枝、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0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另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③再於92年間,因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②③④三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9日,於95年2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⑤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
2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⑥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9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併扣得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2枝,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前揭分裝杓2枝,暨內含不明粉末而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殘渣袋3個,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鑑定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見偵查卷第1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5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2枝,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前揭分裝杓2枝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修正理由略為: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自87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期滿後,距其98年12月30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雖已相隔5年以上,然因被告於87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以內之91年
2月間,仍因連續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其本件於98年12月30日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均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2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㈢、扣案注射針筒2枝、分裝杓2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扣案吸食器1組、前揭分裝杓2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內含不明粉末之殘渣袋3個,並無任何鑑定報告足徵確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即難逕認屬毒品違禁物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是就此等扣案物部分,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