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8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1日下午1時5分為警察查獲驗尿釋放後至98年12月13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另案竊盜通緝為警逮捕時之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3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員山路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被告於98年12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T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9年1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0/10104號)各1份在卷可稽【99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下稱偵卷)第6、8、7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
(四)另被告於98年12月11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後,予以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因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下稱「前案」),亦經本院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0/1029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姓名代碼對照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28至30、25至2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案經警採尿送驗後,驗得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71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3000ng/ml」,而本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所驗得安非他命藥物檢驗數值為「5618ng/ml」、甲基安非他命藥物檢驗數值為「16888ng/ml」等情,亦有上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7、30頁),是本案被告尿液當中驗得安非他命類之數值明顯高於前案所驗得之數值。假設被告於前案被查獲後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由時間經過自尿液中排出,不可能被告在本案中所採取尿液之安非他命類檢驗數值高於前案所驗出之數值,是可證被告於前案經查獲後至本案查獲時之期間應有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與前案非屬同一,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98年12月11日下午1時5分為警察查獲釋放後至98年12月13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另案竊盜通緝為警逮捕時之期間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8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查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受觀察、勒戒,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7月並非相當,因而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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