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9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光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8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光仙緩刑參年。
事實
一、李光仙自民國100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下旬某日為止,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經典無患子環保洗衣店」(係獨資商號,負責人為 陳翊 琳,下稱本件洗衣店)擔任店員,員工編號為09號,負責處理客戶送洗衣物、收取客戶清償或預付之洗衣費用款項,以及將收付送洗衣物、款項等資訊如實登載於本件洗衣店電腦所使用之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內,作為 陳翊琳 每隔數日結算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內之電腦資料及店內現金之依據,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本件洗衣店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附表編號一、三、四、六所示之行為時間,在取得客戶
王泱鱈 、 黃素秋 、 洪資絢 、 姚正楠 等人親自或委由親屬前往本件洗衣店交其收受,或透過不知情之本件洗衣店司機 王國樑 收取再轉交其收受之各筆洗衣費用後,均未依本件洗衣店之規定,在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記載收取各筆款項之內容,亦未將收取之款項交由陳翊琳點收,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
㈡其於附表編號二、五、七、八所示之行為時間,在取得客戶
簡均穎 、 唐世珍 、 吳宏彥 之子 吳啟維 、 施傑斌 等人親自或委由親屬前往本件洗衣店交其收受,或透過不知情之司機王國樑收受再轉交其收受,用以清償或預付洗衣費用之款項後,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準私文書之犯意,僅將收取之部分款項記載在電腦之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說明欄中之現金欄位,而為收多報少之不實記載,足以生損害於陳翊琳即本件洗衣店,又其為防免陳翊琳結算時發覺上情,另將等同前述不實記載之現金數額,放置在本件洗衣店內抽屜交由陳翊琳點收,而將各該剩餘差額侵占入己。㈢嗣因本件洗衣店客戶來店領取送洗衣物,迭向陳翊琳反應洗
衣業門市管理系統所顯示之欠款金額或衣物交收情形有誤,或當王國樑前往客戶住處收送送洗衣物,再向客戶索取洗衣費用之款項時,經客戶表明已付清洗衣費用等異常情況陸續出現,經陳翊琳逐一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查詢,始查悉上情,合計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95元(各次犯行詳附表編號一至八之行為內容欄所載)。
二、案經陳翊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光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至35頁正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光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54頁正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翊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708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第89頁反面、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59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員工基本資料表1份及本件洗衣店100年11月至12月出缺勤紀錄之月曆共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上方列印資料及第61至62頁),且有下列證據在卷足資佐證:
⒈附表編號一王泱鱈部分,有告訴人提出之洗衣業門市管理
系統列印資料記載內容(見偵卷第17頁上方列印資料及第85頁反面)、王泱鱈於101年2月1日傳真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聲明書(見偵卷第49至50頁)。
⒉附表編號二簡均穎部分,有告訴人提出之洗衣業門市管理
系統列印資料記載內容(見偵卷第21頁上方列印資料及第75頁)、簡均穎於101年2月11日傳真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聲明書(見偵卷第65頁)。
⒊附表編號三黃素秋部分,有告訴人提出之洗衣業門市管理
系統列印資料記載內容(見偵卷第20頁上方列印資料及第81頁)、黃素秋於101年5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聲明書(見偵卷第93頁)及證人黃素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證人王國樑即本件洗衣店司機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2至44頁)、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60頁、第62頁)之證述。
⒋附表編號四洪資絢部分,有告訴人提出之洗衣業門市管理
系統列印資料記載內容(見偵卷第69頁反面列印資料)及證人洪資絢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2頁反面)、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之證述。
⒌附表編號五唐世珍部分,有告訴人提出之洗衣業門市管理
系統列印資料記載內容(見偵卷第68頁反面列印資料)及證人唐世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
⒍附表編號六姚正楠部分,有告訴人提出之洗衣業門市管理
系統列印資料記載內容(見偵卷第69頁正面列印資料)、姚正楠於101年5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聲明書(見偵卷第95頁)及證人姚正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70頁)。
⒎附表編號七吳宏彥部分,有告訴人提出之洗衣業門市管理
系統列印資料記載內容(見偵卷第70頁正面列印資料)、吳宏彥於101年5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聲明書(見偵卷第96頁)。
⒏附表編號八施傑斌部分,有告訴人提出之洗衣業門市管理
系統列印資料記載內容(見偵卷第84頁反面列印資料)及證人施傑斌於偵查中(見偵卷第54頁反面)、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60頁、第63頁)之證述。
考量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即上開各證人及證人王國樑分別係本件洗衣店之客戶及司機,均無事證顯示其等有偏袒告訴人或刻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前揭各證人所證述之內容,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故其等所為證述應屬實在,均堪採信。據上可知,被告於擔任本件洗衣店店員期間,在收受附表所示之人親自或委由親屬、司機王國樑等轉交之清償或預付洗衣費用款項後,關於附表編號一、三、四、六部分,係未依規定在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內記載收取現金之事宜,亦未將由告訴人點收,而將收取之款項全部侵占入己,關於附表編號二、五、七、八部分,則僅在電腦之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記載收取部分現金之事宜,而為不實之登載內容,並就收取之款項以收多報少之方式,將其中一部侵吞入己,而均使告訴人於每隔數日前往本件洗衣店結算時,僅得就店內被告留存之現金及電腦之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登載之不實內容互相核對,未能即時察覺被告任職期間所收取之款項有短少之情事,足以生損害於陳翊琳即本件洗衣店,其如附表所為各次業務侵占及在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為不實記載之犯行,已臻明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查本件洗衣店電腦使用之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其電磁紀錄之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該電磁紀錄之內容即彰顯本件洗衣店與個別客戶間因交易而生之洗衣費用及衣物收付情形,應屬前述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一、三、四、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關於附表編號二、五、七、八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準私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二所示簡均穎及編號五所示唐世珍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編號2、5均認僅犯刑法業務侵占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有觸犯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並經本院認與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至於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僅單純在本件洗衣店電腦使用之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內為不實記載,雖告訴人於結算時有核對該系統顯示之交易明細與店內留存現金是否合致,然並無確切事證顯示被告基於特定目的,而有積極向告訴人主張該準私文書內容之舉動,難認被告所為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地點雖相同,然犯罪之時
間、侵占款項之來源各有不同,均係其基於獨立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等詞,容有誤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20條第2項
、第215條、第55條前段等規定,爰審酌被告以前雖曾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之刑案紀錄,但尚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度之情形,堪認其素行尚非至惡,然其於本件洗衣店擔任店員,本應恪遵相關規定,秉持誠實信用、清廉自持之態度處理業務,以合法手段賺取生活所需財物,竟貪圖一己私利而以前述手法多次侵占業務上所取得之款項,犯罪所得合計6,095元,甚為不該,且其犯後對於所為犯行仍多方飾詞,試圖卸免自身刑責,絲毫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欠佳,迄原審辯論終結為止,亦未對告訴人提出相關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金錢之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未及說明上開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然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被告提起上訴之初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按關於刑之
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一切情狀,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徵諸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據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手段、侵占金額分別為數百元至近二千元,以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7月或8月有期徒刑,所量處刑度與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過重之情,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足採,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2萬5,605元,且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96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6至59頁),顯見其知所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內容│主文││││││├──┼─────┼────────────┼──────────┤│一│100年11月│李光仙於擔任本件洗衣店店│李光仙犯業務侵占罪,│││16日21時55│員期間,收受客戶王泱鱈交│處有期徒刑柒月。│││分許│付用以清償洗衣費用之290│││││元後,未依規定將收款數額│││││鍵入電腦,致陳翊琳於結算│││││日未能立即察覺,李光仙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二│100年11月│李光仙於擔任本件洗衣店店│李光仙犯業務侵占罪,│││22日(起訴│員期間,收受客戶簡均穎交│處有期徒刑捌月。│││書附表一編│付用以清償洗衣費用之││││號2記載│1,340元後,因當日簡均穎││││100年11月│取回2件送洗衣物(費用共││││中旬部分,│80元),李光仙未依規定將││││應予補充)│收款數額全數鍵入電腦,僅││││15時31分許│在電腦中輸入收取簡均穎交│││││付之現金80元,致陳翊琳於│││││結算日未能立即察覺,李光│││││仙遂將差額1,260元侵占入│││││己(起訴書漏未認定李光仙│││││此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行)。││├──┼─────┼────────────┼──────────┤│三│100年11月│李光仙於擔任本件洗衣店店│李光仙犯業務侵占罪,│││23日某時│員期間,收受客戶黃素秋交│處有期徒刑捌月。││││付予司機王國樑,再由王國│││││樑轉交李光仙,用以清償積│││││欠之洗衣費用1,895元後,│││││未依規定將收款數額鍵入電│││││腦,至陳翊琳於結算日未能│││││立即察覺,李光仙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四│100年11月│李光仙於擔任本件洗衣店店│李光仙犯業務侵占罪,│││24日19時17│員期間,收受客戶洪資絢委│處有期徒刑柒月。│││分許│由親屬交付用以清償洗衣費│││││用之200元後,未依規定將│││││收款數額鍵入電腦,致陳翊│││││琳於結算日未能立即察覺,│││││李光仙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起訴書關於洪資絢直接│││││交付款項予李光仙部分,應│││││予更正)。││├──┼─────┼────────────┼──────────┤│五│100年12月│李光仙於擔任本件洗衣店店│李光仙犯業務侵占罪,│││3日12時57│員期間,收受客戶唐世珍交│處有期徒刑柒月。│││分許│付用以清償洗衣費用之650│││││元後,因當日唐世珍取回2│││││件送洗衣物(費用共210元│││││),李光仙未依規定將收款│││││數額全數鍵入電腦,僅在電│││││腦中輸入收取210元,致陳│││││翊琳於結算日未能立即察覺│││││,李光仙遂將差額440元侵│││││占入己(起訴書漏未認定李│││││光仙此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行,亦將侵占│││││金額誤載為650元,均應更│││││正)。││├──┼─────┼────────────┼──────────┤│六│100年12月│李光仙於擔任本件洗衣店店│李光仙犯業務侵占罪,│││17日10時39│員期間,收受客戶姚正楠交│處有期徒刑柒月。│││分許│付用以清償洗衣費用之700│││││元後,未依規定將收款數額│││││鍵入電腦,致陳翊琳於結算│││││日未能立即察覺,李光仙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七│100年12月│李光仙於擔任本件洗衣店店│李光仙犯業務侵占罪,│││17日18時32│員期間,收受客戶吳宏彥之│處有期徒刑捌月。│││分許│子吳啟維交付用以清償及預│││││付洗衣費用之1,000元後,│││││李光仙未依規定將收款數額│││││全數鍵入電腦,僅在電腦中│││││輸入收取客戶吳宏彥交付之│││││225元,致陳翊琳於結算日│││││未能立即察覺,李光仙遂將│││││差額775元侵占入己。││├──┼─────┼────────────┼──────────┤│八│100年12月│李光仙於擔任本件洗衣店店│李光仙犯業務侵占罪,│││23日21時23│員期間,收受客戶施傑斌交│處有期徒刑柒月。│││分許│予司機王國樑,再由王國樑│││││轉交李光仙,用以清償及預│││││付施傑斌洗衣費用之1,000│││││元後,因當日施傑斌取9件│││││送洗衣物(費用共465元)│││││,故李光仙未依規定將收款│││││數額全數鍵入電腦,僅在電│││││腦中輸入收取客戶施傑斌交│││││付之465元,致陳翊琳於結│││││算日未能立即察覺,李光仙│││││遂將差額535元侵占入己。││├──┴─────┴────────────┴──────────┤│侵占金額合計:6,0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