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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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28號抗告人鑫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玲 上列抗告人因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抗告人對債務人神大電子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神大電腦公
司)等以給付貨款為由所聲請原法院89年度裁全未字第3376號假扣押裁定,而辦理之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1558號提存事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6年始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有原法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211號裁定可證,顯見其提存之原因迄至斯時始行消滅,是抗告人於100年11月24日聲請取回提存物並未逾法定除斥期限。
㈡次按提存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後五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然提存法嗣於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12月14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提存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因提存物之取回期間於提存法修正前、後有不同之規定,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乃於修正施行後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五年之擔保提存事件,適用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已逾五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保提存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仍得依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取回」。而以前述抗告人供擔保原因迄至96年8月22日始消滅(有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可證),並未逾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期限,自應適用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應准許抗告人取回提存物。
㈢況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要旨,取回提存
者應將其所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撤銷,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即應有此程序始謂其供擔保原因消滅。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擔保物返還原因及程序,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抗告人前為取回提存物,曾於97年8月13日依法通知債務人神大電腦公司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其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無法送達神大電腦公司,而原法院亦持以抗告人辦理擔保物返還之程序未完備為由,諭知抗告人先行撤回該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故抗告人始另於100年再具狀聲請神大電腦公司等行使權利,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211號函示已通知債務人行使權利在案。由此可知,原法院若於斯時即認抗告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業逾法定期限,當無可能為前揭函示通知債務人行使權利之必要,反之,若斯時原法院提存所業准以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抗告人自無再為辦理前開之程序,其理至淺。惟今原法院提存所既未審酌於此,而原審亦未查及此,卻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提存所所為處分提出之異議,其中見解分歧難令人甘服;又原法院提存所、民事庭均屬同一審級機構,然其認事用法卻大不相同,自有未洽。㈣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取回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1558號擔保提存物等語。
二、按提存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五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然提存法係於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12月14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提存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又因提存物之取回期間於提存法修正前、後有不同之規定,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乃於修正施行後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五年之擔保提存事件,適用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已逾五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保提存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仍得依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取回」。復按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者,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供擔保原因於修正施行日(即96年12月14日,下同)後始消滅,或雖於修正施行日前即消滅,惟至修正施行日止未逾5年,提存物之取回期間自應為10年;然若供擔保原因係於修正施行日前已消滅且至修正施行日止已逾5年,至遲即應於提存法修正施行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2年內(即98年12月15日)聲請取回提存物,如逾98年12月15日聲請,則不得聲請取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89年4月27日,依原法院89年度裁全未字第3376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債務人神大電腦公司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34萬元,經原法院以89年度存字第1558號受理在案;嗣經抗告人於100年11月24日主張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請求取回本院89年度存字第1558號擔保提存物,並據提出該債權憑證及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9年度中簡字206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觀諸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9年度中簡字206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知本案訴訟已經原法院於89年12月30日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並於90年3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抗告人亦於90年3月30日收受等節,此有該債權憑證及原法院89年度中簡字206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附於原法院100年度取字第2342號提存卷宗),並經原法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假扣押供擔保原因應已於90年3月30日消滅。且至96年12月14日提存法修正施行日止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至遲即應於修正施行翌日起2年內(即98年12月15日)聲請取回提存物。
㈡抗告人雖主張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3號提案之法律問題研討結論採乙說,認為於訴訟終結後,若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扣押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而抗告人於96年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211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該裁定於96年8月22日始行確定在案,是以迄至該時供擔保所施行之保全程序始行終結及供擔保之原因始行消滅,今抗告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未逾前開時限云云。然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修正前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9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抗告人於原法院100年度取字第2342號取回提存物事件所提出之取回提存請求書,亦係記載取回提存物之原因事實為「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且本案訴訟確已經原法院於89年12月30日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並於90年3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抗告人亦於90年3月30日收受等情,前已認定。
依前揭說明,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是本件假扣押供擔保原因應已於90年3月30日消滅。而抗告人所主張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提案之法律問題研討結論雖認仍應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然依該研討意見係認為: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3行「本案訴訟並已終結」之後增「(未全部勝訴)」,顯然該研討意見係設題在未全部勝訴之情形,與本件抗告人全部勝訴之情況並不相符。是抗告人主張於96年8月22日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時,供擔保之原因始行消滅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抗告人雖曾於97年11月20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
,並由原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2號受理,然抗告人嗣於97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該聲請乙節,此有該民事聲請狀影本及原法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21、36頁),並經原法院調閱該聲請卷宗查明屬實。其後,抗告人復於100年間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嗣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毋庸法院裁定,而於100年11月9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711號裁定駁回該聲請等情,亦有該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附於原法院100年度取字第2342號提存卷宗)。而修正前之提存法第16條第2項之5年及修正後18條第1項之10年,均屬除斥期間,亦即並無消滅時效之時效中斷之概念,且抗告人已撤回97年度聲字第2752號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另100年度司聲字第1711號事件之聲請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是本件抗告人於100年11月24日始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上開提存物,顯逾上開提存物取回期間,是原法院提存所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取字第2342號處分書駁回抗告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之聲請,洵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提存所駁回抗告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之聲請,即屬有據。抗告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難以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明異議,應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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