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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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惟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雲華 被上訴人 周郁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95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包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法院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錯誤,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甚明,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上訴狀上已記載其認為原審判決違背證據(舉證責任分配)及論理、經驗法則之處,是其上訴固屬合法,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下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採信證人 蘇媚汝 證詞,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件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
⒈證人蘇媚汝聲稱聽到鍾雲華要求被上訴人離開,當時被上
訴人已在公司前門會客區欲離開公司,證人蘇媚汝當時與 郭慧汝 同處於公司後門休息室並未在會客區現場,據公司房屋實景非開放式前門至後門休息室相隔離17公尺之中隔著辦公區,足可見證人蘇媚汝證稱:「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可以離開」等語,顯然有違常情,由此可證蘇媚汝證詞並不實在。
⒉關於上訴人多給證人蘇媚汝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
一事,證人蘇媚汝聲稱係與上訴人口頭約好,從民國102年7月1日薪資調整為28,000元,證人蘇媚汝於102年6月1日到職,職稱會計,102年7月提出辭呈,同年8月8日離職任職未滿3個月。勞動契約書第6條載明薪資23,000元,可證蘇媚汝證詞明顯不實。
⒊被上訴人未辦理交接導致新進人員上班數天即離開,無法
進入狀況,且工作無法勝任,造成上訴人公司人事損失,事後證人蘇媚汝工作期間一直兼任業助工作,證人蘇媚汝於102年8月8日離職,離職前與新進員工辦理工作交接,工作內容均已詳細記載於交接清冊,並註記有業助工作內容,足以證明薪資單多5,000元項目是代理業助工作之津貼,顯然證人蘇媚汝故意說謊,其虛偽之陳述,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規定,應賠償上訴人實領薪
資23,000元3倍之損害額69,000元,若上訴人無法証明損害額,原審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並判處最低限度之損害額,原審卻將賠償額之請求全部駁回,原審判決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反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判斷: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亦即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係具有客觀性與普遍性,而非個人之推論臆斷或主觀經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固主張依當時證人蘇媚汝並未會客區現場,卻證述聽到上訴人於公司前門會客區處向被上訴人稱可以離開,且上訴人與證人蘇媚汝之勞動契約 戴明 證人薪資為23,000元,上訴人多給證人5,000元部分是兼任業助工作而加發,證人蘇媚汝卻證係係與上訴人口頭約好之調薪,可知證人蘇媚汝證詞並不實在云云。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證人蘇媚汝雖自上訴人公司離職,然於102年6月20日兩造因被上訴人離職、交接、要求上訴人交付離職證明書等事雙方發生齟齬,證人蘇媚汝在場親身見聞,固認縱證人蘇媚汝雖自上訴人公司離職,然其證言並非當然不可採信。復查,證人蘇媚汝就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情節,於原審結證稱:「…我們是同辦公室,我到公司發現被告(即被上訴人)的打卡不見了,我以為她前一天就離職了,因我知道她之前已有請求離職,但8點後我看到被告來,原告(即上訴人)法代鍾雲華就請他的兒子 鍾家偉 下來與被告交接,後來原告法代鍾雲華口氣不好,一直向被告說可以離開了,等我找到人再交接,因鍾雲華一周後就要出國,所以被告一直要原告開離職證明,鍾雲華就說被告是被騙到大的,所以不信任別人,我說妳可以走了就是可以走了,到時候再請妳來交接。…因被告一直要離職證明,鍾雲華好像不願給,因他們要出國一個月,被告認為等他們回國已是7月下旬的事,無法那時再過來交接,希望原告出離職證明,原告後來還是沒有給。後來原告法代鍾雲華就強迫被告出去,言詞非常不友善。」等語甚詳;再者證人蘇媚汝另就其102年7月份之薪資增加5,000元乙節,亦於原審證述:「…這是我的薪資單,我有代理到被告的工作,包括收發信件,列印採購公報、登打報價單及完工證明,但我沒與被告交接,我當月的總薪資有多5,000元。因資料都留得很完善, 郭慧君 有帶我做,我就接替上述被告的工作。但我原來就與原告口頭約好,從102年7月1日薪資調為28,000元,只是原告給付我薪資時,將那多的5,000元,列到與業助交接的項目下。」等語綦詳,衡以證人蘇媚汝於102年6月1日至同年8月8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期間與被上訴人因同事關係,相處並未及20日,且兩造間勞資爭議薪資欠款情形實與證人蘇媚汝並無何利害關係,堪認證人蘇媚汝應無為圖迴護被上訴一造,即於具結後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不實證述,導致自身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誘因。是原審綜合證人蘇媚汝之證述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單等資料為審酌,認證人蘇媚汝上開證述係本親身經歷之事實,並無虛偽偏頗之處,而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核其認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原審採信證人蘇媚汝證詞,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有違背法令云云,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復主張若其無法証明實際所受損害金額,原審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並判處最低限度之損害額,而不得逕行將上訴人之請求全部駁回云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為明定,然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是以,前開規定之適用,乃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為其前提,如當事人未能證明受有損害,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審判決中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離職之後受有損害,而無損害可言乙節,業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一、㈡、2點中載明:「原告雇用郭慧君乃係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鐘雲華 將出國,乃雇請郭慧君代理鐘雲華個人之職務,並非專為雇用以填補被告行政助理空缺之事實,業據證人蘇媚汝證述在卷,故原告主張郭慧君自102年6月27日至102年7月15日之薪資38,000元為其損失並無可採。再查,證人 蘇湄汝 102年7月之薪資單中固然有「代理業助工作交換7/16-7/31,5,000元」之項目,惟原告原即承諾證人蘇湄汝之薪資在102年7月份調漲5,000元,原告只是將該調薪列到「代理業助工作交接」項目下,然原告實際上並未因被告之離職而多付薪資給蘇媚汝,此亦經證人蘇湄汝到庭證述稽詳,故該部分之薪資支出亦難謂係被告離職未交接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況被告離職之後,原告毋需支付被告薪資23,000元,原告未能證明其為填補被告遺留之職缺所支出之金額大於23,000元,即無損失可言。」等語,則原審既已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定損害額之必要,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原審判決應予以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黃瑪玲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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