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亦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亦引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
8月3日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行至該路段與五福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輛,逕行左轉逆向駛入五福三路,適 黃俊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兩車發生碰撞,致黃俊翰受有右大腿瘀傷之傷害。陳亦引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亦引固坦承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上開過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覺得告訴人黃俊翰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讓直行車輛且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否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乙節,經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大腿瘀傷之傷害,於案發當日12時13分許即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乙節,業據告訴人黃俊翰於偵訊中證稱:我當天有受傷,一離開現場我就去高醫就醫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復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傷亡情形」欄所載告訴人受有腿(腳)部傷勢乙情相符(見警卷第19頁),顯見告訴人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卷內事證不符,毫無足採。
(三)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而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則,其於行經仁德街與五福三路交岔路口時,貿然由仁德街左轉欲駛入五福三路之來車車道,而與自五福三路對向直行前來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輛,貿然左轉欲逆向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過失情節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謂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表示因和解金額過高(自述告訴人向其求償1萬2,000元),而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以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並考量告訴人受有右大腿瘀傷之傷勢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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