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孝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 吳江益 (本院另案審結)明知以高速行駛、霸佔車道、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17日凌晨0時至
3時許止,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吳江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少年陳○昌(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乘30餘部機車及6至7輛自用小客車(含少年林○辰及鐘○倫,均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高速,沿高雄市○○區○○○路、民族一路、大順二路等市區路段行駛,其等沿途以併排競速佔據車道、跨越對向車道、闖紅燈、蛇行、行駛汽車道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發現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47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江益之供述、證人林○辰、陳○昌、鐘○倫、 歐冠賓 、 陳唐塏 、 蔡依婷 、 洪煥深 、 連建勛 、 陳英傑 、 黃紹倫 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48頁,偵卷第29至30頁)等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製作之飆車路線圖、手機通訊程式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警卷第52、58至66、68至8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與吳江益、少年林○辰、陳○昌、鐘○倫、歐冠賓、陳唐塏、蔡依婷、洪煥深、連建勛、陳英傑、黃紹倫,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飆車方法行駛佔據車道及壅塞路面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吳江益、少年林○
辰、陳○昌、鐘○倫、歐冠賓、陳唐塏、蔡依婷、洪煥深、連建勛、陳英傑、黃紹倫及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審訴卷第51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復考量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公共安全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擔任送貨助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元,暨檢察官建請判處拘役或給予緩刑(見審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促使被告約束己身行為,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向公庫支付1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