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儒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欣儒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院一百零六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五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 曾子倚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蔡欣儒與 林芝懿 為同居之同性伴侶關係,蔡欣儒於民國105年7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返回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住處時,目睹林芝懿與曾子倚衣衫不整共處一室,一時怒不可抑,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強拉曾子倚的頭髮到頂樓,到達頂樓後蔡欣儒見曾子倚穿著其所購買之衣服,更是妒火中燒,徒手拉扯曾子倚所穿著之衣服,因而與曾子倚發生肢體拉扯,致使曾子倚因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上,隨後又拉著曾子倚的頭髮回到7樓住處客廳,喝令曾子倚跪在客廳,並叫林芝懿拿紙、筆到客廳,要求曾子倚就與林芝懿交往情節寫下切結書,言畢,蔡欣儒即先進入臥室。之後蔡欣儒再走到客廳,將線香點燃後置放在客廳電腦桌上,趨前發現曾子倚所寫之切結書內容不如其意,雙方發生拉扯,蔡欣儒即當場接續對曾子倚恫稱:「要線香還是要用剪刀」等語,致使曾子倚聽聞後心生畏懼,害怕蔡欣儒持剪刀或線香傷害其身體,乃依照蔡欣儒之意思寫切結書,每寫完一張切結書,蔡欣儒即要曾子倚跪著大聲朗讀,以此強暴及脅迫之方式,使曾子倚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後蔡欣儒將所有之行動電話借予曾子倚致電其夫 楊政傑 到現場接曾子倚離開。楊政傑到達前開處所樓下即載著曾子倚離開現場。
二、證據部分: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欣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告訴人曾子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監視器光碟片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蔡欣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前開時空密接下,多次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行,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於接續犯。又被告喝令告訴人跪在客廳書寫切結書,內容不如其意時,對告訴人恫稱:要線香還是要用剪刀等語,該恐嚇行為,核屬強暴脅迫告訴人書立切結書過程中脅迫行為之一部分,應僅成立強制罪一罪,公訴人認另構成恐嚇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目睹同居伴侶與告訴人共處一室,怒氣中生,未能冷靜以理性方式解決,貿然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喝令告訴人書立切結書,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與心理強大恐懼,身心受創非輕,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35萬元,調解當場先行給付20萬元,餘款15萬元分期賠償,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具悔意,暨考量被告認係告訴人破壞其感情而失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59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兼衡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以調解給付內容條件作為告訴人緩刑宣告之附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爰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用以恫稱告訴人之線香及剪刀,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線香係平日信仰拜拜之物,且當時已點燃,衡情應已燃燒完畢或事後丟棄,剪刀則係日常生活之工具,且未據扣案,如予沒收,將來徒增人力物力之浪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647號被告蔡欣儒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里○○○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欣儒與林芝懿為同居之同性伴侶關係,於民國105年7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返回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住處時,目睹林芝懿竟與曾子倚衣衫不整共處一室,一時怒不可抑,基於傷害曾子倚身體以及強制之接續犯意,徒手及持衣架毆打曾子倚身體,隨後強拉曾子倚的頭髮到頂樓,到達頂樓後蔡欣儒即接續徒手毆打曾子倚身體,期間見到曾子倚穿著其所購買之衣服,更係妒火中燒,徒手拉扯曾子倚所穿著之衣服,因而與曾子倚發生肢體拉扯,致使曾子倚因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上,惟蔡欣儒仍持續毆打曾子倚臉部,隨後又拉著曾子倚的頭髮回到7樓住處客廳,喝令曾子倚跪在客廳,並叫林芝懿拿紙、筆到客廳,要求曾子倚就與林芝懿交往情節寫下切結書。言畢,蔡欣儒即先進入臥室,見到曾子倚前晚脫下之衣褲,甚為光火,基於毀損曾子倚所有之外套、長短牛仔褲及內衣之犯意,持剪刀及美工刀將曾子倚所有之衣褲剪破而不堪使用。期間曾子倚要求林芝懿協助致電其夫楊政傑,林芝懿即進入臥室欲取出曾子倚所有,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欲交予曾子倚,惟林芝懿將行動電話持至臥室門口時,蔡欣儒認為與曾子倚間之感情糾紛還沒解決完,即對林芝懿表示:不可以將手機交給曾子倚,要求林芝懿將行動電話丟掉,林芝懿當場勸阻蔡欣儒別這麼做,然蔡欣儒仍對林芝懿表示:「如果妳不丟的話,我來丟」,語畢,蔡欣儒竟基於毀損曾子倚所有行動電話之犯意,自林芝懿手上奪走上開行動電話後,旋即將行動電話丟出窗外。之後蔡欣儒走到客廳,先將線香點燃後置放在客廳電腦桌上,趨前發現曾子倚所寫之切結書內容不如其意,即不顧曾子倚攔阻,強行持剪刀剪曾子倚的頭髮,雙方拉扯過程中,蔡欣儒手持之剪刀不慎劃傷曾子倚之右手拇指,致使曾子倚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前臂挫傷、背部及臀部挫擦傷、右手部撕裂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蔡欣儒見狀,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國語對曾子倚恫稱:「線香及剪刀」等語,致使曾子倚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曾子倚之身體安全。隨後曾子倚因畏懼蔡欣儒持剪刀或線香傷害其身體,而將掙扎之雙手放開,依照蔡欣儒之意思寫切結書,每寫完一張切結書,蔡欣儒即要曾子倚跪著大聲朗讀。之後蔡欣儒將所有之行動電話借予曾子倚致電其夫楊政傑到現場接曾子倚離開。楊政傑到達前開處所樓下時,蔡欣儒拒絕提供其他衣物予曾子倚遮體,使曾子倚赤身裸體僅穿著一條內褲,拿著遭蔡欣儒剪破的衣服及頭髮遮著身體,由蔡欣儒幫忙撐傘走下樓。楊政傑見到曾子倚沒有穿衣服後,欲持外套給曾子倚穿著,惟蔡欣儒仍當場對楊政傑表示:「你先看完她寫的切結書後,再決定要不要讓她穿衣服」等語。蔡欣儒即以前述強暴及脅迫之方式,使曾子倚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隨後楊政傑即載著曾子倚離開現場。
二、案經曾子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ㄧ)被告蔡欣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二)證人林芝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三)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四)證人楊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五)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於105年7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六)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欣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查被告於前開時空密接下,多次傷害告訴人身體及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行,均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及自由法益,請依接續犯之法理,分別以一罪論處。次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