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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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世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世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世謙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罪。再被告有前揭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因肇事致被害 李修權 人受傷後,未留於現場
救助被害人及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旋即棄車步行逃離現場,及其前於99年間,曾因肇事逃逸案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堪認其未記取教訓,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李修權當時之傷勢情形,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認被告態度良好,請求本院對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7、68、74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送瓦斯為業,經濟狀況貧困,及扶養雙目失明之父親、出生數月之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