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斌於民國101、102年間,與其當時女友 杭志凌 (其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215、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等人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杭志凌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杭志凌並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嗣被告於102年初,向其母親 洪雪仙 取得洪雪仙於 彰化 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予杭志凌,並囑託杭志凌自上開帳戶取款。而杭志凌自102年2月1日起,在 古瑞光 、 陳進武 、 周錫琦 、 黃文揚 、 黃福運 等人受上開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款項至上開洪雪仙帳戶後(其中 周錫琪 部分,係詐欺集團成員自102年3月6日起,向其佯稱,若提供款項投資化妝品,利潤可達六成云云,致周錫琦信以為真,於102年3月6、11、13日,在雲林縣虎尾鄉之虎尾鎮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10萬、14萬元至上開洪雪仙帳戶),杭志凌即於附表一所列之時、地,分別以附表一所列之方式,自上開洪雪仙帳戶提款,並至臺北市雙連捷運站、新北市三重國小捷運站等處,將提得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或黃斌,被告則每日交付1,
000元予杭志凌,以作為其提款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黃斌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杭志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周錫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洪雪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周錫琦所提出之102年3月6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虎尾鎮農會匯款回條、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10月28日函及函附上開洪雪仙帳戶臨櫃取報交易資料、三重埔分行103年10月30日函及函附上開洪雪仙帳戶102年3月7日、同年月8日取款交易傳票、東三重分行103年10月30日函及函附上開洪雪仙帳戶102年2月1日、同年3月4日取款交易傳票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叫杭志凌去提錢,也沒有每日給她1,000元,伊是從大陸地區來臺灣地區探望母親,來台時伊母親就將本件帳戶交給伊,希望伊存一點錢結婚,伊母親將密碼記載在1張紙條上跟存摺、印章綁在一起交給伊,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在101年間伊與杭志凌為男女朋友,就將上開帳戶交給杭志凌保管,之後伊於
102年1月28日進入基隆收容所,翌(29)日再轉入宜蘭收容所,收容到102年5月27日,案發時間伊都在收容中,而且收容期間杭志凌都沒有來看過伊,收容時伊只能撥出電話,無法接聽電話,伊母親收到警局通知後,伊有打電話問過杭志凌為什麼會這樣,她說帳戶不見了,從那次後伊就聯絡不上杭志凌了,伊並無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之母洪雪仙於95年4月27日,申請設立彰化商業銀行三
和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雪仙彰化銀行帳戶),待被告來台後,洪雪仙即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杭志凌於101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並將洪雪仙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杭志凌保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洪雪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杭志凌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114頁反面,103年度偵緝字第204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4頁反面、第13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年10月28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洪雪仙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三和路分行104年11月10日彰三和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始開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另證人杭志凌取得洪雪仙彰化銀行帳戶後,即於102年2月底某日,在臺北市雙連捷運站出口附近,將洪雪仙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之後該綽號「大姐」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古瑞光、周錫琦施以詐術,致古瑞光、周錫琦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存入或匯入洪雪仙彰化銀行帳戶內,復由杭志凌出面持洪雪仙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進而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節,業據證人杭志凌於本案及另案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古瑞光、周錫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洪雪仙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古瑞光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告訴人周錫琦提出之虎尾鎮農會匯款回條3張在卷可參(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西偵字第103000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偵一卷第34頁正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而杭志凌所涉上揭詐欺被害人古瑞光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其所涉詐欺告訴人周錫琦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5號、第540號一案(此部分詳如後㈣所述)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而以104年度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揭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杭志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5頁反面),復據本院調取104年度簡字第2768號全卷卷宗審閱無訛,是上開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杭志凌及綽號「大姐」女子共組詐欺集團
,且本件係由被告囑託杭志凌自其母洪雪仙上揭帳戶提領贓款,無非係以證人杭志凌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本件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告訴人周錫琦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後,陸續匯款至洪雪仙彰化銀行帳戶及杭志凌所借用其友人 辜千盈 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喜聖 ,下稱陳喜聖帳戶)內,經告訴人周錫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杭志凌,而證人即另案被告杭志凌初於102年9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在網路交友聊天室上認識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名稱「順其自然」之女子,她都自稱「大姐」,她告知我有份可以賺錢的工作,就是提供金融帳戶號碼及負責幫他們提領款項,可從提領款項抽取1%作為報酬,後來就由我朋友辜千盈提供金融帳戶,再由我提供給「大姐」,「大姐」於款項進來後,就由我去負責提領款項,於每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雙連捷運站2號出口,將款項交給「大姐」,我可獲得提領款項的1%作為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反面),並未提及被告涉案,直至103年10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始陳稱:被告是我前男友,我們於102年3、4月間分手,被告有將上開洪雪仙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我,叫我幫他去提款機領錢,我的確有拿提款卡及密碼去提領,領幾次我忘記了,是在102年年初的事,被告叫我把領出的錢交給另1名女生,我在雙連、三重國小捷運站將款項交給他人,被告1天給我1,000元,之後被告因案入獄,我就搬回基隆,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就弄丟了等語;惟於同日偵訊時又改證稱:我從洪雪仙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出來的錢,一部分交給被告,另一部分交給另1名女生,是被告叫我交給那個女生,之後因為這個帳戶已不能提領,被告就叫我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丟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則杭志凌於偵訊時供陳被告亦為共犯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嗣後 杭志凌復 於103年11月24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於102年3月7日、8日,是我持洪雪仙印章去銀行提領款項,印章是被告給我的,我幫被告領錢領到10
2年3月初,忽然有天洪雪仙的卡片不能用了我才知道不能領,於102年2月1日、3月4日也是我從洪雪仙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等語(見偵緝卷第44頁反面);於104年8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曾持有洪雪仙彰化銀行帳戶,是被告交給我的,他要我幫他去提錢,他說他臺灣不熟,不方便領錢,我領的錢一部分交給被告,一部分交給「大姐」,被告是先把洪雪仙彰化銀行帳戶交給我後才被羈押,被告被羈押時,我有繼續自上開帳戶領錢,領的錢一部分給「大姐」,一部分寄到監獄去給被告,我在被告收容期間沒有去看過他,我幫被告去領上開帳戶內的錢,一天可以領得1,000元,我拿錢給「大姐」時,她會給我一天1,0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7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4頁正反面);另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215號、第540號詐欺案件(此案被告為杭志凌,即被害人 張有毅 遭詐騙匯款至洪雪仙彰化銀行帳戶,及告訴人周錫琦遭詐騙匯款至前開陳喜聖帳戶,由杭志凌自該二帳戶提領款項因而犯詐欺案件,此部分詳後㈣所述)審理時陳稱:我是102年年初取得洪雪仙彰化銀行帳戶,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是黃斌給我的,黃斌說用那個帳戶讓人家匯錢後,然後去領錢,我拿到洪雪仙彰化銀行帳戶後,在臺北市雙連捷運站出口附近,把該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大姐」,如果要領錢,「大姐」會聯絡我相約碰面,然後將該帳戶提款卡交給我,我去附近提款機提錢後,再將提款卡及領得款項交給「大姐」,每次都提10萬元,「大姐」再給我1,000元即領得款項的1%作為報酬,到10
2年3月間該帳戶就突然不能領,我是透過黃斌認識「大姐」,黃斌說「大姐」是他在網路上認識的,他有帶我親自見過「大姐」,他說把帳戶拿給「大姐」,幫忙領錢就有報酬,黃斌進收容所前是黃斌跟我聯絡,黃斌進入收容所後,就由「大姐」跟我聯絡,透過辜千盈取得的上開陳喜聖帳戶也是我要交給「大姐」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5號卷第44頁至45頁),則綜觀證人杭志凌歷次所述內容,對其究係透過網路亦或透過被告而認識「大姐」、其提領款項後係將款項全數或部分交給「大姐」、有無將提得款項交予被告、究係被告或「大姐」交付報酬予其及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其自行丟棄或遺失等諸多事項,前後所述內容顯有不一,是證人杭志凌前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自難以其上揭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於102年1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7日之期間係在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一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04年10月28日移署北宜所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在上開期間內人身自由受到相當程度之拘束,然本件公訴意旨稱被告係於102年年初,將洪雪仙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杭志凌後,由杭志凌自
102年2月1日起即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領款,再由被告每日交付1,000元予杭志凌作為報酬云云,惟被告於上揭期間既在宜蘭收容所收容中,其顯無可能隨時與「大姐」聯絡並指示杭志凌提領款項,甚至每日交付報酬1,000元予杭志凌,況詐欺集團在被害人匯款至其等所指定之帳戶後,會立即聯絡擔任車手者儘速自該帳戶領取款項,以避免被害人發現遭詐騙而報警通知銀行止付款項或凍結帳戶,然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所列杭志凌提領詐騙贓款之時間,被告既均在宜蘭收容所收容中,證人杭志凌復證稱其並未曾至收容所探望被告,且已將洪雪仙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大姐」,僅有在提領款項時始持有提款卡,則若非杭志凌與綽號「大姐」之女子有互相聯絡之管道,在被告收容期間,杭志凌既未自行保管洪雪仙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其如何在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得知需前往提領款項,此事尚非無疑。至杭志凌於偵訊時固證稱其會將所提得之部分款項寄到收容所給被告云云,然被告否認上情,卷內亦乏被告於收容期間曾收取杭志凌所交付款項之事證,且杭志凌前開證述情節亦與常情不符,自難採憑。綜上各情以觀,本件杭志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應係由綽號「大姐」之女子直接指示而為,而無透過收容中之被告居中代為聯絡、轉知之必要,且杭志凌所領取的款項俱係交予「大姐」處理,其再從中領取報酬,則被告與杭志凌及綽號「大姐」之女子間是否確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事,容有合理懷疑。
㈣另公訴意旨雖稱「陳進武、黃文揚、黃福運等人受上開詐欺
集團所騙而匯入款項至上開洪雪仙帳戶」云云,然此部分遍查全卷,並無任何陳進武、黃文揚、黃福運等人係遭詐騙進而匯款至洪雪仙上揭帳戶之相關證據,而卷附洪雪仙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雖顯示「陳進武」、「黃文揚」、「黃福運」等姓名,然此僅能證明確有人以「陳進武」、「黃文揚」、「黃福運」等人之名義(卷內亦乏此3人之年籍資料)匯入款項至本件洪雪仙彰化銀行帳戶內,然匯款之原因本即有多端,上揭款項非必然係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公訴人復未進一步舉證說明此部分之起訴依據究竟為何,則就被告被訴詐欺陳進武、黃文揚、黃福運等人之犯罪事實,尚難認公訴人已盡實質舉證之責。又杭志凌提供洪雪仙彰化銀行帳戶予「大姐」所屬詐欺集團後,尚另有被害人張有毅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洪雪仙彰化銀行帳戶,並由杭志凌提領款項一空等情,亦據杭志凌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5號一案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洪雪仙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另案告訴人張有毅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佐,杭志凌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杭志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書、杭志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65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卷宗無訛,然此部分事實並未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僅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內敘及,自難認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以確信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確有與杭志凌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此事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並依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莊哲誠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表一(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日期│金額(元)│取款地點及方式││││││├──┼──────┼─────┼─────────────────────┤│1│102年2月1日│280,000│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填寫取款條向銀行人員提款。│├──┼──────┼─────┼─────────────────────┤│2│102年2月5日│20,005│至自動櫃員機,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而提款(│││││實際提款2萬元,所餘5元部分,係跨行提款之│││││手續費,下同)。│├──┼──────┼─────┼─────────────────────┤│3│102年2月5日│20,005│同上│├──┼──────┼─────┼─────────────────────┤│4│102年3月4日│200,500│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填寫取款條向銀行人員提款。│├──┼──────┼─────┼─────────────────────┤│5│102年3月7日│300,000│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填寫取款條向銀行人員提款。│├──┼──────┼─────┼─────────────────────┤│6│102年3月8日│486,000│同上│├──┼──────┼─────┼─────────────────────┤│7│102年3月11日│20,005│至自動櫃員機,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而提款。│├──┼──────┼─────┼─────────────────────┤│8│102年3月11日│20,005│同上│├──┼──────┼─────┼─────────────────────┤│9│102年3月11日│20,005│同上│├──┼──────┼─────┼─────────────────────┤│10│102年3月11日│20,005│同上│├──┼──────┼─────┼─────────────────────┤│11│102年3月11日│20,005│同上│└──┴──────┴─────┴─────────────────────┘附表二┌──┬─────┬─────────────┬──────────────┐│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古瑞光│102年1月23日│1萬元│├──┼─────┼─────────────┼──────────────┤│2│同上│102年1月24日│1萬元│├──┼─────┼─────────────┼──────────────┤│3│同上│102年1月28日│2萬元│├──┼─────┼─────────────┼──────────────┤│4│同上│102年2月1日│24萬元│├──┼─────┼─────────────┼──────────────┤│5│同上│102年3月4日│1萬9,000元│├──┼─────┼─────────────┼──────────────┤│6│周錫琦│102年3月6日│6萬元│├──┼─────┼─────────────┼──────────────┤│7│同上│102年3月11日│10萬元│├──┼─────┼─────────────┼──────────────┤│8│同上│102年3月13日│1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