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乙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連乙媗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連乙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依被告連乙媗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被告疏未注意讓告訴人 楊曉君 之直行機車先行,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主動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轉
彎時,應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2194號
被告連乙媗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乙媗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由臺灣大道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迨行經西屯區惠中路與智惠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智惠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之楊曉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中路由青海路往臺灣大道方向直行而至,見狀已避煞不及,與連乙媗所騎乘之機車在路口發生碰撞,楊曉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擦傷挫傷、左上臂、左髖、左大腿、雙膝、雙小腿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楊曉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乙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欲由惠中路與智惠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由告訴人楊曉君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因為塞車視線被擋,看見告訴人機車就來不及閃了等語。2告訴人楊曉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3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⑤事故現場照片17張⑥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前開機車,在交岔路口欲左轉,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且當時為晴天、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正常等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左足擦傷挫傷、左上臂、左髖、左大腿、雙膝、雙小腿、挫傷併瘀青之傷害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1.被告連乙媗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楊曉君騎乘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連乙媗)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楊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