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德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李俊德於104年11月3日上午10時在台南市○○區○○○街○○巷○○○號住宅以香煙摻雜海洛因吸食,同日下午3時用吸食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為事實。嗣於翌(4)日上午7時,經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在住宅外叫門要找上訴人,上訴人開門即告知要帶上訴人回第五分局做證人,後上訴人說等穿好衣服,同時警察告訴上訴人如有違禁物要拿出來,因上訴人在獄中要返鄉時,教化師跟我們談話有提如有遇這種情形,要坦誠以見,這樣法官會給我機會,所以上訴人就自己從衣櫃拿出查扣的違禁品交給警察,順便告訴警察說我有吸食一級毒品各一次。綜觀上述情形,上訴人已達自白,請撤銷原審判決以達司法公平正義,能以上訴人的自白減輕上訴人刑期,上訴人銘記於心,痛改前非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及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2公克)、海洛因2包(其中1包驗後淨重0.20
4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010公克,驗後檢體已用罄)、吸食器1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證,而上訴人係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施用時間、施用毒品之種類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上訴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業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科紀錄,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上訴人雖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惟因其曾於前開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並審酌上訴人前曾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均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知悔改、戒癮意志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未婚、目前無業、靠收租維生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上訴人為警查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04、0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712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上訴人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針筒4支,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其友人所拿來,與本件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係,因其均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故並未打算將該些針筒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原審卷第28頁背面參見),復非屬違禁物品,原審乃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至被告上訴意旨稱,本件係其主動自白交出毒品及坦承有吸食毒品,應有自白減刑適用云云。查本件係經警持搜索票查獲被告持有毒品,並非被告主動自白交出毒品,且被告係在被查獲毒品,始供稱有吸食毒品,核與自首規定不符,自難執為減刑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