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比較新舊刑法後,以行為時之舊法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