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其自八十二年初起至八十五年間,任職於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乙○○所經營之慶昌鋼模有限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初起,陸續以母親病重急需開刀、父親墳墓亦需整修等不實理由,在前開公司內向乙○○借款新台幣(以下同)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並佯稱可自其每月薪資六萬元內扣除借款,使乙○○誤信其急用且有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迄至八十五年間共借款二百十八萬元,惟甲○○所借得之款項中約有二百萬元係供賭博及女色花用,僅少部分款項用於醫治其母之疾病及整修其父墳墓,而乙○○欲自其薪資扣款時,甲○○則以需款他用為由,使乙○○未能扣款抵債。嗣甲○○於八十五年間竟不假曠職,且僅償還六萬三千元後即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票影本三十三紙在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分期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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