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乙○○(另行起訴)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份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台北縣雅歌汽車旅館或自用車內等地與乙○○通姦多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業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至告訴人雖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不願撤回告訴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然撤回告訴後不得復行撤回,告訴人事後雖表明不願撤回告訴,亦無從阻卻先前撤回告訴效力之發生,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敏慧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