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莛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莛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捌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依法追訴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能珍惜機會致使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復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6852公克,驗餘淨重0.6
822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7頁),不論為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