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偉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7日刑紋字第108001308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8年3月11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8000494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14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張秋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並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搶奪被害人 鄭天祿 所取得之皮夾1只、黑色印章1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中皮夾1只、黑色印章1顆以及現金1萬2,123元於警方查獲後,即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就其餘犯罪所得現金1萬4,877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以1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14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