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亮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8428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亮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亮維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亮維因犯竊佔及公司法等2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表:
受刑人曾亮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佔│公司法│├────────┼─────────┼─────────┤│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6日起至同│106年5月10日│││年月10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偵查機關│南投地檢署106年度│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377號│偵字第31714號│├───┬────┼─────────┼─────────┤││法院│南投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28號│108年度中簡字第566│││││號││事實審├────┼─────────┼─────────┤││判決│108年2月22日│108年4月25日│││日期│││├───┼────┼─────────┼─────────┤││法院│南投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28號│108年度中簡字第566│││││號││判決├────┼─────────┼─────────┤││判決│108年3月15日│108年5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南投地檢署108年度│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735號(已執│執字第8428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