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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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奇隆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ne、Alphha-PVP)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玖壹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 呂彥廷 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胖 」之人,然未供述「小胖」之相關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見偵卷第16頁反面),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禁令,購入後持有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ne、Alphha-PVP),其行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與持有期間,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包,經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
ne、Alphha-PVP)成份,驗餘淨重1.891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28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