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邱佳諭 被告 江海淵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三八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五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肆拾元、次序六被告受分配之債權新臺幣陸佰陸拾萬伍仟零陸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8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4日製作完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8年4月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8年3月21日具狀對被告所分配之金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108年4月1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經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聲請對訴外人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江禮驤 (原名 江為森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委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中部分公司辦理系爭土地拍賣變賣相關事宜,於108年3月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8年4月3日實行分配。系爭土地上雖有被告設定之第1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本件執行至今,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之台灣金服中部分公司有命被告陳報債權計算書及清償明細,至今未見被告陳報債權文件及抵押權設定文件,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89年6月30日,至今已近19年,亦不見被告向江禮驤請求清償債務,有違常理,難認被告與江禮驤間有債權、抵押權之存在。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若債權不存在,其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6之執行費用及抵押債權應予剔除,爰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剔除,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均已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44頁),爰依前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因假執行宣告僅限於財產權給付判決始得為之,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已作成之分配表中有關各債權人之債權、分配之次序、分配之金額請求予以變更,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不生執行之問題,故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訴訟標的主張逕行認諾,原告復同意本件訴訟費用由其負擔,並捨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4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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