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仕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仕易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所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應更正為「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林立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年籍對照表及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接續對告訴人林立偉辱稱「雞巴勒」等言語,以此侮辱告訴人林立偉,足以貶抑其人格與聲譽,行為自有不當,應予責罰,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28號被告鄧仕易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1段428號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仕易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因認店員林立偉服務態度不佳,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林立偉侮辱稱:「雞巴!」等語,足以貶損林立偉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立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鄧仕易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林立偉說「雞巴!」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那是伊的語助詞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對話譯文在卷可查,且被告亦坦承有以前開侮辱性之言語對告訴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08日
書記官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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