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予宣告緩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緩刑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亦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判決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等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行事未周,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無虞再犯,且年事已高,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核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等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