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立陽選任辯護人賀華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立陽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下午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錦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至錦和路203巷與錦和路T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錦和路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呂碧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和路直行至此,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小腿挫傷、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立陽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呂碧霞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