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元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元犯 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犯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元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5、7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3、4、
6所示之罪,分屬不同數罪併罰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 彭元前 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10月31日,而如附表編號2、5、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5、7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1年10月31日之前;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10月31日,而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4、6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亦均係在101年10月31日之前,且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4、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5、7所示各罪及附表編號3、4、6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如附表編號3、4、6所示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6月28日│民國100年12月26日│民國100年6月29日│民國100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時內某時│時內某時│├───────┼─────────┼─────────┼─────────┼─────────┤│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87號、101年度│第287號、101年度│第287號、101年度│第287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撤緩毒偵字第41號│撤緩毒偵字第41號│撤緩毒偵字第4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01年度審訴字第10│101年度審訴字第10│101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83號│83號│83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1年10月31日│民國101年10月31日│民國101年10月31日│民國101年10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01年度審訴字第10│101年度審訴字第10│101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83號│83號│83號││├───┼─────────┼─────────┼─────────┼─────────┤│判決│確定│民國101年10月31日│民國101年10月31日│民國101年10月31日│民國101年10月3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是││金之案件│││││├───────┼─────────┴─────────┴─────────┴─────────┤││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緝字第1192號││備註│②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5│6│7│├───────┼─────────┼─────────┼─────────┤│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12月7日│民國100年12月7日│民國101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晚上11時10分許為警│││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2號│第42號│第347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6│101年度審訴字第16│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41號│77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1年11月23日│民國101年11月23日│民國102年7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6│101年度審訴字第16│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41號│77號││├───┼─────────┼─────────┼─────────┤│判決│確定│民國101年11月23日│民國101年11月23日│民國102年8月2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否││金之案件││││├───────┼─────────┴─────────┼─────────┤││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緝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第1193號│察署102年度執字第│││②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8803號│││審訴字第16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