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139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
1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經確定,且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7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
1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於送執行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96年3月5日以雄檢博崗緝字第1283號通緝書及於96年4月3日以雄檢博崗緝字第2049號併案通緝書,發佈通緝及併案通緝在案,迄96年9月1日緝獲,於96年9月19日始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5日雄檢博崗緝字第1283號通緝書、96年
4月3日以雄檢博崗緝字第2049號併案通緝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6年9月1日武警偵字第09600001907號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19日雄檢惟崗銷字第5960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上開2案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通緝日既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其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而係經警緝獲歸案,衡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至聲請人即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同有未合,亦應予駁回。綜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