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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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739號上訴人 陳彥竹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被上訴人 呂姿誼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80號、107年度家抗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審酌兩造就婚姻關係中所生爭議之處理模式、生活態度、性格及造成分居之原因等,依一般人生活經驗,顯然難期有修復婚姻關係之希望,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破綻發生原因,係因雙方對於爭執原因均未能正視理性處理,共商解決之道,嗣經協議分居後,依然未能改善,至婚姻破綻無法修復,並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且程度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既經法院判准與上訴人離婚,自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上訴人反請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回臺南市○區○○路住處履行同居,即屬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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