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易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語豪 選任辯護人簡大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魏語豪所犯加重竊盜罪(2罪)、普通竊盜罪(1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本院係部分維持第一審有罪之諭知;部分撤銷改判,仍為有罪之諭知,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