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正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正明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顏正明係址設高雄市○○區○○路3段449號「七星美容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2日21時許,媒介其雇用之成年女子 劉寶英 與前往消費之男客 趙政 玨,在該店內3樓A5號房間內,從事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易行為,並言明性交易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除其中1,000元歸劉寶英所得外,餘600元由顏正明收取以營利。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顏正明所有用以操控1樓房門開關之遙控器1個。
二、本件證據,除證人「趙政」應更正為「 趙政玨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顏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圖利媒介性交罪,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媒介後,容留前述女美容師劉寶英與男客趙政玨在該店A5房間內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先予敘明。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所得之利益尚非甚鉅,及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遙控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操作1樓房門開關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無訛,核屬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據被告於警詢供承男客消費服務後始至1樓櫃台結帳,而本件男客趙政玨與劉寶英在3樓性交易完畢要走下2樓時即為警查獲乙情,亦據證人即男客趙政玨證述在卷,此外,依卷存其他證據無法證明男客趙政玨已將性交易代價1,600元交付予被告收取,自無諭知沒收該性交易代價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013號被告顏正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305巷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正明為位於高雄市○○區○○路三段449號「七星美容坊」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並向男客收取每40分鐘新台幣(下同)1,600元之性交易費用,再從中抽取600元以牟利。嗣警於100年7月22日22時許,持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於A5號包廂內查獲顏正明媒介男客趙政與女服務生劉寶英為全套性交易行為,並扣得臨檢燈遙控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正明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政、劉寶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檢察官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張翁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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