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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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中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正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友人 陳義昌 交付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任意收受之,並將該機車出借予不知情之友人陳伯凱使用,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收受之機車業由被害人 王才承 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