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偈 原姓名:李.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陸拾日內,㈠債務人李偈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但不包括訴訟),債務人亦不得對其債權人履行債務。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四六一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臺北市幸安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李偈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審酌審酌債務人之薪資為其唯一收入來源,為防杜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謀債權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0年4月6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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