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嘉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嘉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丁嘉賓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4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3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8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均以執行完畢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嘉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更正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數次竊盜前科,竟又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可議,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