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30號原告沅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安 訴訟代理人 潘銘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告 承鈺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國宏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具狀追加假執行之聲明,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3年11月、12月份授權由訴外人 宋文斌 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材料,雙方約定原告提供預拌混凝土材料並按指示用於被告所承攬「屏東縣屏東公益園區室內體育場所及球場新建工程」(系爭工程),原告依宋文斌指示,多次運送預拌混凝土至系爭工程工地,均開立被告名義之送貨單而由宋文斌簽收使用於系爭工程工地,惟原告將上開售予被告混凝土之貨款請款單計新臺幣(下同)133萬6,725元交付被告請款,被告以請款明細之混凝土係被告下包龍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代表人:宋文斌)所需之承攬材料,貨款與被告無關,拒絕給付貨款;嗣原告派員至被告處交涉上開貨款,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國宏開立被告支票金額計13萬6,725元(支票號碼:AJ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5月10日、帳號:000000000、付款人: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宋文斌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4張共計120萬元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詎宋文斌於本票陸續到期均未清償票款,被告亦無視原告所開立之送貨單之抬頭均為被告而拒絕付款,原告認定被告即為買受人,爰依買賣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9月11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再發包予龍一公司,並訂有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既然龍一公司係包工包料承攬工程,則龍一公司所叫之材料,自應由龍一公司付款,而龍一公司向被告所請給付之工程款,亦應包含工人工資及材料費用,事所當然。又被告僅係協助宋文斌叫料,且開立上開支票當時,被告尚有13萬6,725元之工程款未給付龍一公司,經宋文斌同意,被告開立上開支票交付原告以代給付龍一公司工程款,非被告同意對於龍一公司全部所購買之混凝土材料為債務承擔。況龍一公司非103年11月份始向原告叫料,原告於103年9月、10月份即已開立以龍一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非能諉為不知龍一公司為買受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龍一公司與被告於103年9月16日簽立承攬部分系爭工程,
並與被告簽立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0頁)⒉龍一公司承攬之上開工程於103年9月開工,進行工程施作
所使用之混凝土系由龍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宋文斌向原告訂貨。
⒊龍一公司買受之混凝土乃由原告依宋文斌指示,送到系爭工程工地,用於系爭工程施作。
⒋原告送至系爭工程工地之預拌混凝土,每次送貨單上載明「
宋」字樣簽收者,係宋文斌簽收,其中兩張送貨單上載明「 王郁智 」字樣簽收者,為被告派駐於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王郁智。(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5頁)⒌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12月份所使用之混凝土貨款共計13
3萬6,725元,被告開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一部分上開混凝土貨款,業已由原告兌現收款。(見本院卷第26頁)㈡本件爭點:
⒈若宋文斌以被告名義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未先經被告之同
意,則被告有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行為而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而負給付上開貨款責任?⒉被告有無為龍一公司就積欠原告之貨款,為債務承擔之意思?下分述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業已交付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尚未收訖
上開混凝土貨款12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3年11月份及12月份請款單、經簽收送貨單、系爭支票、統一發票、兩造9月份及10月份交易紀錄、宋文斌所簽立如附表所示4張本票、龍一公司承攬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6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84頁至第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開貨款未獲給付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及同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表見代理雖係無權代理,但因在表面上有使人相信為有代理權的授權外觀,亦即有「表見事實」存在,基於「信賴保護」的法理,使本人負授權人表見代理之規定。因此,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宋文斌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叫料,原告依其指示
送料至系爭工程工地,皆由宋文斌簽收,宋文斌已有表見代理之授權外觀云云。經查: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原告固執證人宋文斌於105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
伊確 用被告名義向原告叫貨;對於被告給付工程款5張支票,係被告直接交付原告,再由伊至被告處補簽受領單;系爭本票是開給原告的,因為原告一直要收貨款,且伊與被告間,尚因工程款諸多問題未決,伊先簽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用以安撫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81頁至第81-1頁),以證明宋文斌有表見代理授權外觀。然本院認宋文斌上開證述內容,僅證明宋文斌為無權代理之行為,並未能滿足表見外觀之構成要件意涵,分述如下:
⒈揆諸上揭民法規定,被告應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之意思與情事,此由證人即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王郁智於105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
系爭洛陽工地的預拌混凝土是由誰叫貨?)當時被告(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國宏)交代協助龍一公司,我有用到就是我叫,龍一公司有用到就龍一叫。」、「(問:為何你會用到?)因為有一部分的工程是被告自己做,不是交給龍一公司作,被告自己做的部分是我叫的。」、「(問:被告公司自己施作部分向原告叫料部分,數量大概多少?)幾立方而已,不會很多。大概在10左右,詳細數字不記得了」等語即知(見本院卷第118頁及背面),龍一公司因與被告簽定承攬契約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本定作人之義務,因攸關系爭工程完竣驗收,應多方協助龍一公司,為事理之常,是被告經宋文斌詢問供貨廠商,立即告知宋文斌找原告叫貨,此亦有宋文斌於上開期日證述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117頁)。
是被告僅協助並提供相關資訊予龍一公司,並非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意思至明。
⒉原告復主張龍一公司承攬部分系爭工程,自103年9月份開
工,宋文斌均以被告名義叫貨,原告送貨單抬頭亦均為被告名稱,嗣原告於同年10月份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以其支票支付貨款,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國宏知悉宋文斌表示為其代理人,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而容任宋文斌繼續以被告名義訂購混凝土,則被告對於爭103年11月、12月份之貨款,自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查:被告以其自己支票給付宋文斌以被告名義叫貨之103年9月份及10月份貨款,業據原告提出該支票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惟被告非係以本人之名義負擔給付責任,而係以代為清償之意思,自應給付龍一公司部分工程款轉而給付原告,即龍一公司係以其自己本應受領工程款給付貨款,被告代龍一公司給付原告貨款後,再執原告依被告指示開立龍一公司抬頭之統一發票,據以向龍一公司主張抵銷,此觀諸上開月份,均有原告依被告指示以龍一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及被告付款簽收簿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第81頁至第81-1頁)。是本院認被告雖知悉宋文斌以其名義叫貨,然被告僅提供宋文斌施工方便之便宜措施,究其實被告本身並無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自無知宋文斌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應為反對之表示之必要;且被告與龍一公司並未依民法第301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規定,踐行請求債權人承認之構成要件方式,是被告非同意對宋文斌積欠原告之貨款為債務承擔,洵屬的論。
㈣宋文斌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叫貨非構成讓原告足以信賴之表見
外觀,已如上述。而本件另一重要爭點厥為:原告對於宋文斌無代理權乙節,是否可得而知?再查:原告103年11月份及12月份之貨款總計133萬6,725元,經向被告請款遭拒,原告並非立即追索,而遲至翌年即104年3月6日方派員至被告處追討,且期間內有年節假日,通常廠商應發放年終獎金,均需款孔急,原告對上開數額鉅大之貨款未獲給付,卻不予聞問乙情,已有悖於社會常理。況原告亦為營造業之上游,對於廠商發下包、小包之事,應知悉甚深,且兩造均為在地企業,對於宋文斌是否為被告之員工,抑或轉發包之下包,應極易探知而無法諉為不知,則本院認原告應有可得而知之查證義務,如原告未為,則對於宋文斌身分之查證,洵得認原告有疏於查證之重大過失,而非以宋文斌之個人行為,即驟認其為表見代理,苛求被告應負本人即授權人之責任。
㈤凡契約者,必須雙方當事人成立意思表示合致,該契約有效
而造成財貨之間變動,方有法律上之意義,本件龍一公司代表人宋文斌因承攬被告之工程,而龍一公司承攬條件為包工包料,材料既由龍一公司統包,則與原告訂立材料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非被告,而宋文斌基於混凝土材料買賣契約,亦應負擔終局之給付價金責任,自不待言。而民法上之表見代理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解決無權代理之事,為代理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解釋應從嚴」之原則,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宋文斌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自應從嚴審查。另如附表所示4張本票,係原告至被告處索討價金時,宋文斌本人簽立(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用以償付貨款,原告已於
104年8月份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502號裁定在案,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本票均為宋文斌提供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則又聲請本票裁定後,再對被告提起本訴,原告求償之程序亦有瑕疵(事涉保證人先訴抗辯權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04年9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丁兆嘉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4年3月6日│300,000元│104年0月00日│104年0月00日│000000│├──┼───────┼────────┼───────┼──────┼─────┤│002│104年3月6日│300,000元│104年0月00日│104年0月00日│000000│├──┼───────┼────────┼───────┼──────┼─────┤│003│104年3月6日│300,000元│104年0月00日│104年0月00日│000000│├──┼───────┼────────┼───────┼──────┼─────┤│004│104年3月6日│300,000元│104年0月00日│104年0月00日│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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