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6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8號10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宏圖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建華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趙錦藝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年3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83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中華民國(下同)95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原告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034,779,593元及「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0元,經被告核定17,347,636,383元及14,780,155,536元;(二)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列報利息收入59,176,715,022元,經被告核定59,533,515,464元。
(三)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8,324,500,545元,經被告核定48,775,294,667元。(四)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為16,369,208,804元,經被告核定16,382,638,911元。(五)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合計數負26,275,133,580元,經被告核定負24,290,254,728元,應退稅額1,172,897,41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3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4612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獲追認「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1,490,209,818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對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利息收入、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營業收入及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營業收入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
41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應指「殖利率」,此由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規範可得證,被告自始誤解財政部75年函釋之真意:1.比較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財政部75年函釋,二者對於利息收入之計算部分,均採「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故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即財政部75年函釋之法律明文化。2.配合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增訂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可知,有關債券利息所得課稅,理應參酌財務會計之作法,就折溢價部分予以攤銷,從而折溢價攤銷,應以債券買入時之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即債券溢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反之則為利息收入之加項,故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應為「殖利率」,非如被告所述「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另財政部96年9月28日預告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31條之4,該內容雖未見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新增條文中,但仍益證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實為財政部75年函釋法理之落實,被告自始誤解財政部75年函釋之真意。(二)所得稅法第62條所指之長期債券投資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之「原利率」,應指債券發行時之「殖利率」(成交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財務會計對於「債券折溢價」之作法與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並無二致;被告未探究所得稅法第62條之意涵及運作結果,否准債券利息收入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即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之規定而有違法之虞:1.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第4節,意即所規範之資產並非永不耗竭,應於效用期限內或合理期限內予以攤銷,以反映企業之真實成本,而體系位置在本節之「債券現值(含溢折價)」亦不能排除其攤銷運作之適用。2.債券投資之價值係以「原利率」計算其折現值為其估價標準與投資人之入帳標準,此為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意。自我國債券實務而言,殖利率亦為成交現價之計算基礎。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規定,買賣雙方透過公債經紀商於「等殖成交系統」撮合成交。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第6條之規定,可知我國債券交易實務上買賣斷交易,雙方係以「殖利率」報價,並以「殖利率」作為成交現價之計算基礎,準此,「殖利率」即為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3.當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時,投資人透過該債券之票面利率可取得與市場利率相同之報酬率,此時,投資人願意以票面金額購入債券,票面利率即為其殖利率,該債券之發行價格即為依殖利率折現之金額,該等債券長期投資資產之入帳價值即為票面金額;當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不同時,票面利率與承購者所要求之報酬不一致,此時,投資人以市場利率衡量債券價值時,將產生債券價值與債券票面值不同之情形,買賣雙方即透過給付溢折價來調整「實質報酬率」與「實質借款利率」,債券發行人以發行時市場利率為其借款代價取得合理之借款金額,投資人則以發行時市場利率為其合理之投資報酬率,此時,「發行時市場利率」為其殖利率,成交之金額為依殖利率折現之金額,故不論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是否相同,債券投資人及發行人皆以殖利率之折現值估價入帳。4.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被告係錯誤認識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5.債券溢價攤銷影響所及,乃實質利息收入之計算,而債券估價影響所及,亦為實質利息收入之計算;是以「債券溢價攤銷」與「債券估價」皆為實質利息收入之計算,「債券溢價攤銷」乃「債券估價」運作之當然結果,所得稅法第62條對債券「現價(含溢折價)」之估價規定,當然為「債券溢折價須採攤銷方式」之課稅基礎。6.所得稅法第62條明示「長期投資之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即長期投資之債券應以其「現值」估價入帳,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輔以同法第45條之規定,債券長期投資係為投資人出價取得之資產,應以「取得價格」為其實際成本,而該等「取得價格」即為依「殖利率」折現之金額,故所謂「原利率」當然為「殖利率」無疑。若依被告主張之估價方式,將⑴產生任何債券之現值皆恆等於面值,並不會產生溢折價之情形,則所得稅法第62條根本沒有用如此繁複內容來描述之必要;⑵當債券為溢折價發行時,依「票面利率」折現之估價標準將不等於實際取得債券之成本,與所得稅法第45條之規定顯有不符,是以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顯然係「殖利率」而非被告主張之「票面利率」,財務會計對於「債券折溢價」之作法與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並無二致,被告未探究所得稅法第62條之意涵及運作結果,否准債券利息收入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即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之規定而有違法之虞。
(三)營利事業給付與發行人或前手之「債券溢價」,本屬投資人為取得「較高利息收入」而所須付出之代價,而非屬取得「債券本金」之代價,此亦有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可參。被告對於性質屬一體兩面之「債券溢價」及「債券折價」採取不同的作法,將「債券折價」之攤銷數視為利息收入之加項,而「債券溢價」之攤銷數則不許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且將「證券交易損益」與「利息收入」混為一談,以之作為否准理由,實有倒果為因之虞,更與租稅公平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相悖,難謂妥適:
1.營利事業之收入,須減除相關之成本及費用,所得稅法第24條為「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實踐。「溢價攤銷數」為「利息收入」之對價,非「本金」之對價。被告稱「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云云,實為錯誤主張以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所得之錯誤結果,不宜倒果為因,以其作為否准系爭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理由。2.債券發行價格與面額之價差即「折溢價」之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或減項,此有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可參。上開函釋明白表示,零息債券發行價格與面額之價差即「折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故債券溢折價之攤銷數應為「利息收入」之對價,而非「本金」之對價,殆無疑問。不管是債券發行溢價或折價,其本質均為債券發行價格與面額之價差,此為一體兩面,然被告對二者之處理方式卻不一致,一方面認為折價攤銷要列報利息收入,另一方面卻不允許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此種明顯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之作法已嚴重影響納稅義務人之合法權益,亦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相悖,難謂妥適。(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增原告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利息收入356,800,442元及調增原告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營業收入淨額13,413,185元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法令依據: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62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
1、2項及財政部75年函釋。(二)依司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理由書,所得稅法第3、4條及第2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尚未違背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本案系爭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兩者如何區分,財政部於職權範圍內,乃依據所得稅法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間之關聯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兼顧申報及扣繳制度之實務運作,於75年函釋明確規範,該函釋係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之運作所為必要之釋示,無違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
7條規定平等原則,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主旨均無牴觸,債券之課稅自當依上開函釋辦理。(三)本案原告為債券次級市場之一員,其購入時債券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實包括長期(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準此,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而財政部75年函釋,既已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有關利息收入即應據以核算,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亦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四)本件系爭溢價債券,原告帳列長期投資係採長期投資策略,而所謂「證券長、短期投資」者,一般係以「證券持有之目的」為區別,系爭溢價債券既為長期投資之證券,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投資損益之風險(包含所得稅稅負),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全盤衡量在內,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攤銷成本,作為損益評估。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料目,當無於購入第
2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原告一方面於申報時將溢價攤銷於依票面利率所取得之利息收入中調整減除,一方面又主張溢價攤銷為該票面利率所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惟收入與成本之性質係兩種完全不同之概念,就如同銷貨成本不會是銷貨收入之減項,故其邏輯即有很大之錯誤,其引用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更非妥適。被告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即無不合。(五)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查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淨額加回利息收入並無違誤。(六)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所用文字雖與75年函釋雷同,惟觀諸該條立法意旨,揭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尚難執所得稅法增訂第24條之1逆推75年函釋即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且所得稅法增訂第24條之1亦無追溯適用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本件並無該條之適用。而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面值」及「利率」含義,為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財政部爰增訂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僅能說明係為消弭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差異,參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有意重行定義「面值」及「利率」。又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且債券為具廣大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其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債券利息收入當以「票面利率」計算,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原告主張並不可採。(七)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
1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亦經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闡明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二)查原告95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034,779,59
3元及「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0元,經被告核定17,347,636,383元及14,780,155,536元。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列報利息收入59,176,715,022元,經被告核定59,533,515,464元。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8,324,500,545元,經被告核定48,775,294,667元。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為16,369,208,804元,經被告核定16,382,638,911元。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合計數負26,275,133,580元,經被告核定負24,290,254,728元,應退稅額1,172,897,41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追認「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1,490,209,818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對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利息收入、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營業收入及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營業收入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93頁)、原處分(見訴願卷可閱部分第21頁至第28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爭執在於有關債券所生利息所得之計算,應否攤銷買入債券時之溢價。經查:
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
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定有規定。是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乃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
⒉債券之買賣價格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
,另為受讓該債券未屆付息日之利息請求權之對價,亦即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該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包含: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支付對價(成本)而將來可以取得再交易之價金或到期經依票面價額贖回;另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收入。核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或出售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利息收入則無免稅規定。財政部鑑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乃以前揭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列報為當期收入;另以債券賣出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是投資人購入債券,其買賣價金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所申報之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情事,而不符所得稅法第
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046號判決參照)。
⒊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
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而所稱利息收入,則係指依債券面值按票面利率所計算者,至債券溢、折價部分,則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因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尚未實現,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列報。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224號判決參照)。⒋又債券溢價差額究其本質應係利息收入之一部分,仍屬收
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聯。復因債券之溢價購入,或將形成營利事業終局利益低於按債券面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而此差額,縱營利事業於購入時在整體評價上係以利息收入之層面予以考量,然尚不得因此影響該行為於稅法上之評價。而上揭認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之債券,於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按債券面值依票面利率計算年度利息收入之說明,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乃基於長期持有債券之性質,並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當然解釋,故不論財政部有否發布75年函釋,均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62號、101年度判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⒌至立法者嗣基於消弭財稅差異,於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
稅法第24條之1規定,認營利事業持有之債券如於二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財政部並於97年2月21日配合於同法施行細則增訂第31條之1規定,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就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規定面值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利率則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乙節,乃立法政策改變,效力不溯及既往,自不足為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所指之「原利率」並非「票面利率」之論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
467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046號判決參照)。⒍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
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之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此即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以杜規避稅負。查本件係長期債券投資,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加以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早於購入之初即知之甚詳,其獲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予衡量在先,自更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02號、101年度判字第224號、98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參照)。又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採長期債券投資者,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02號、98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參照)。
⒎至於原告援引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95年度訴
字第2452號判決,上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506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314號判決廢棄,且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見解與前揭目前實務一致見解相悖,自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核並非可採,原處分關於調增原告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利息收入356,800,442元及調增原告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營業收入淨額13,413,
185元部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洪慕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