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83號上訴人 馮韋翔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冬啟程 (代理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2月15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認定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定上訴人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以104年4月1日裁字第8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6月12日104年度交字第15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院查:㈠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上訴
意旨略以:依舉發時系爭路段交通情形,其他車輛違規情狀影響行駛道路者之利益,較上訴人違規情狀為嚴重,舉發機關之執法手段無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未使行駛道路者之利益得到保障,原判決未予審酌,有違比例原則;且舉發時系爭路段其他車輛違規情狀,亦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免予舉發之情形,當時舉發機關值勤員警共3位,其未予舉發,與原判決援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似有違背;再者,原判決援引之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係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與本件並不相同,且上訴人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舉發機關卻可創造不法之平等,顯有違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為主張。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表明舉發機關未對舉發時系爭路
段之其他違規車輛為舉發,指摘舉發機關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非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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