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聲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 謝碧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其中第5款所謂法官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而第6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但以1次為限,則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
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分為10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事件受理。聲請人以本院承審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聲請人認
10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綜合所得稅之上訴事件之承審法官曾參與之103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之事實原因相同應屬相同案件,為維持審判公平性,承審法官應迴避之。經查本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案件之承審法官固曾參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78號案件之裁判,然對於該104年度簡上字第
103號案件而言,非屬同一事件之上、下審級關係,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情形。又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10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案件尚未經裁判,亦非103年度訴字第1178號之再審案件,遑論承審法官是否參與再審前之裁判。是聲請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