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016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10月1日起至142年9月3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2年10月3日登記在案。債務人 王寶復 於93年7月20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三、嗣債務人甲○○於95年1月17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重簡字第2415號和解筆錄中,命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445,249元及自94年5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6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7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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