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建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建宏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50號、97年度審訴字第4881號、97年度易字第1382號、98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3月、8月、9月、4月、4月、8月、4月、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17日7時30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 郭芸蘋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鑰匙啟動電門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嗣警方發現前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係歐建宏於同年月21日20時56分許,將機車停置於該處,乃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機車1部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郭芸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黃大成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芸蘋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下手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守法意識,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甚屬不是,尤以被告先前即因多次竊盜案件而經國家刑事處罰,卻仍未見警惕,另曾因竊盜案件,甫於102年11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於102年12月17日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本院考量其犯後既知坦承己非,犯後態度良好,又本件遭竊之機車出產年份為94年,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據,價值非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尚屬稍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