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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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20號原告乙○○
黃啟華 被告甲○○(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81年11月16日已死亡乙節,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件於訴訟繫屬時,被告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無法補正自明。此與訴訟繫屬後,當事人始發生死亡之結果,致生訴訟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情,並不相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依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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