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32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原名:劉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