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丑○○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代理人丙○○債權人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酉○○代理人午○○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子○○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代理人壬○○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申○○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更生程序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所附附件,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件所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793,86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886,445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66.89%」之記載,應更正為「63.6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債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亦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亦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佩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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