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86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9月17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並生有2子 林振凱林振瑋 ,然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暴力,或持刀、或摔毀兩造共有或原告所有之物品、或以倘若原告離開被告,將對原告家人不利等語恐嚇原告。原告因不堪被告一再對原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乃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經鈞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5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有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6月,詎被告於本案起訴之96年10月1日上午10時調解庭後,竟將原告停放於法院門口附近之機車移置他處,原告乃報警處理,並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有看到原告之機車,被告竟謊稱沒有看到原告機車,惟嗣經警方調出法院附近之錄影帶乃知悉原告之機車係由被告牽走,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相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事由,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嗣又同意與原告離婚。其答辯意旨略以:我與原告吵架時,我會罵原告三字經之髒話,或亂摔東西,或彼此拉扯,但我沒有出手毆打原告,至於牽走原告之機車只是要讓原告知所警惕,不要隨便違規停車,並無任何惡意,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該是彼此拉扯所造成,否則以我與原告之體形懸殊,真要動手打原告,原告之傷勢何止於此;反而是原告不敬公婆,對被告之母經常出言不遜,而且也會罵被告,被告一時生氣,即會亂摔東西,但不至於毆打原告,只是有時原告吵架後想要離家,我為勸阻原告離家,即會出手拉住原告,原告或許因為如此而受小傷,我依然疼愛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釋字第372號解釋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
(二)原告乙○○與被告甲○○於88年7月19日結婚,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有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兩造結婚後多次對原告施以暴力,或持刀、或摔毀兩造共有或原告所有之物品、或以倘若原告離開被告,將對原告家人不利等語恐嚇原告。原告因不堪被告一再對原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乃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5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有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6月,詎被告於本案起訴之96年10月1日上午10時調解庭後,竟將原告停放於法院門口附近之機車移置他處,原告乃報警處理,並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有看到原告之機車,被告竟謊稱沒有看到原告機車,惟嗣經警方調出法院附近之錄影帶乃知悉原告之機車係由被告牽走,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相處,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4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5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證人即原告之母 洪美玉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他們夫妻吵架,我女兒都會打電話給我,她在電話中都哭的很厲害,並且叫媽媽你快點來救我」、「打電話求救的次數大概4、5次」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5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96年10月1日調解庭後牽走原告停放在法院門口附近之機車之情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彼此拉扯,並非故意出手毆打原告,另牽走機車係出於善意提醒云云,然倘若被告出於善意提醒,何以事後未主動或於事後原告電話向其查證時告知機車之所在並告以日後勿隨意停車,是被告所辯出於善意,顯難採信,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紙,有雙側上臂挫傷併瘀青,有頭部瘀傷、有右側顳部疼痛、右側腰部瘀青、兩側上臂、大腿瘀青等傷勢,倘若僅係拉址,衡情原告所受之傷勢應僅在左右兩小臂,何以會波及上手臂、臉部、腰部、大腿,甚且出現挫傷、瘀青,顯然力道非小,故被告所辯其非出手毆打原告云云,亦非可採。本院當庭觀察原告之言行及應對均屬正常,然只要提及有關被告的事,原告即情緒激動,或掩面哭泣,被告雖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暴力行為,然結婚生活極具私密性,原告身為女子,其哭訴之對象當然只有父母,是本院審酌證人洪美玉之上開證述,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與被告無故牽走原告機車之行為,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既為夫妻,本應互信、互諒、互愛,和睦相處,共營婚姻生活,不應互相傷害,致損及婚姻美滿;惟被告於兩造婚後,在言語上或行為上百般嘲諷、指責或暴力攻擊原告,致原告身心俱疲,嚴重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愛不離口,然被告一聽聞原告之愛即神情激動,何以被告口中對原告的愛竟是令原告難以承受之痛,兩造間之婚姻根本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然被告未能深自省思,反而在本院調解庭後擅自取走原告之機車,以被告行為之幼稚與乖張,益徵被告對於婚姻之無知及欠缺兩性平權觀念,足認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行為,已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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