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第23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合計毛重拾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叁點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合計總重零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叁點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合計總重零點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合計毛重拾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1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9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4月16日執行期滿),並於91年4月24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0日以93年度易字第
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後,於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2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11之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以同前方式,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8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執行臨檢時,查悉乙○○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而依法予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繼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6年9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201室)逮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7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8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10.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玻璃吸食管1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於96年8月13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為警於96年9月2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7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8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10.5公克)及玻璃吸食管1支扣案可佐。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執行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6日執行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3.7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
82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221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6包(合計毛重10.5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6只,均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查被告供承扣案玻璃吸食管1支,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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