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1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96號、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11月26日出勒戒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1日入戒治所,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2日出戒治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10日再入戒治所,迄92年5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91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分別於90年12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673號判處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1年1月7日確定,及於92年1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2年2月10日確定,上開2案(8月、10月)接續執行,於92年5月11日入監執行,至93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3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542號判處期徒刑7月,並於94年8月1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1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處期徒刑8月,並於95年2月3日確定,上開2案(7月、8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迄96年1月2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5月「2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在其未於基隆市○○區○○路160之2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5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其接受採尿後送請鑑定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5月20日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6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判決、執行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部分:
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路160之2號5樓居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至被告前開居處送達其應到局接受採尿通知時,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3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此參諸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明,因此,就刑法修正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即應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6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
96年5月20日,2次施用時間相距已餘3個月之久,而非密切接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無從認被告係出於同一施用毒品之犯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亦難認係集合犯,是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上開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即顯屬可分之獨立數行為,應一罪一罰,從而上開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