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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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511號原告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號地下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辛○○○
庚○○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
身分證統被告壬○○住台北縣蘆洲市○○村○○路○○○號
身分證統己○○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
身分證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同上被告戊○○住台北縣蘆洲市○○路331之20號7樓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參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參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零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元、被告庚○○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元、被告壬○○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元、被告丙○○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元、被告己○○及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於民國84年12月10日依法成立並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管理費,每戶(每一門牌)基本管理費(空屋)為新臺幣(下同)700元,嗣於本社區第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0年6月起調降每戶基本管理費(空屋)為500元。被告辛○○○、庚○○、壬○○、丙○○、己○○及戊○○等人,均為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均為空戶,然分別積欠管理費如下:㈠被告辛○○○曾為基隆市○○區○○○路○○○巷○○巷○○號底一層之1及之3(2戶)區分所有權人,每戶均自85年6月起至91年4月30日將上開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止,各有71個月之管理費未繳,各欠管理費47,500元,合計95,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5年之遲延利息各11,800元(無條件捨去至百位元),合計23,600元;總計被告辛○○○積欠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之總額為118,600元。㈡被告庚○○曾為基隆市○○區○○○路○○○巷○○巷○○號底一層之2及之4(2戶)區分所有權人,每戶均自85年6月起至90年8月3日將上開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止,各有62個月之管理費未繳,各欠管理費43,000元,合計86,000元,及年息5%計算5年之遲延利息10,700元(無條件捨去至百位元),合計21,400元;總計被告庚○○積欠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之總額為107,400元。㈢被告壬○○曾為基隆市○○區○○○路○○○巷○○巷○○號底一層之5(1戶)區分所有權人,自85年6月起至90年8月3日將上開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止,有62個月之管理費未繳,共欠管理費43,000元,及年息5%計算5年之遲延利息10,700元(無條件捨去至百位元),合計積欠53,700元。㈣被告丙○○曾為基隆市○○區○○○路○○○巷○○巷○○號底一層之6(1戶)區分所有權人,自85年6月起至90年8月3日將上開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止,有62個月之管理費未繳,共欠管理費43,000元,及年息5%計算5年之遲延利息10,700元(無條件捨去至百位元),合計積欠53,700元。㈤被告己○○及被告戊○○曾為基隆市○○區○○○路○○○巷○○巷○○號底一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自86年12月起至90年7月止,有62個月之管理費未繳,共欠管理費30,400元,及年息5%計算5年之遲延利息7,600元(無條件捨去至百位元),合計積欠38,000元。上開被告等人積欠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等人如數給付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通知單、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及基本帳戶、通知收據、被告等人上開建物所有權異動索引、催繳信函、被告等人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辛○○○則坦承確實未繳納管理費,惟以其已在90年4月30日將上開房屋賣給被告己○○並於同日辦妥移轉登記,在這之前均未收到原告繳納管理費之通知等語置辯;被告庚○○、壬○○、丙○○、己○○及戊○○等人亦均坦承未繳管理費乙情,惟均以渠等已在90年8月3日將上開房屋賣給被告己○○並於同日辦妥移轉登記,在這之前並未收到原告繳納管理費之通知,嗣在96年2月27日收到原告催繳通知書後,被告等人亦有誠意繳納管理費,希望被告等人所積欠之管理費一起以15萬元解決,惟原告並不同意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及其標準,而被告辛○○○、庚○○、壬○○、丙○○、己○○及戊○○等人均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均有欠繳管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通知單、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及基本帳戶、通知收據、被告等人上開建物所有權異動索引、催繳信函、被告等人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人對於渠等並未繳納管理費乙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惟以原告並未通知繳納管理費乙詞置辯;然依原告所提住戶管理規約第6項第1點既已明訂管理費應每月繳納,且支出處理要點第3條亦有規定每月10日前繳納,是住戶自應遵守規約所定繳納管理費的期限;而原告於管理費收據通知亦有註明繳納期限,並在社區每個電梯及公告欄張貼繳費通知書通知未繳納費用之住戶,被告等人自難諉為不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以未收到原告催繳通知之辯,要難採信。又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繳納之管理費,均僅計算至被告等人移轉其區分所有權予被告己○○之前,而被告等人在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前既仍為區分所有權人,自仍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不因嗣後移轉區分所有權予被告己○○而受影響。故被告等人抗辯渠等已非區分所有權人云云,亦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等人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辛○○○、庚○○、壬○○、丙○○、己○○及戊○○等分別供主文第7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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