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第2372號、第24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玻璃球連接橡皮軟管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合計壹點叁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連接橡皮軟管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83年10月3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其上開假釋經撤銷,於88年4月18日入監執行其前案殘刑(7年又22日)與上開拘役,於94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3號、第
742號、第1172號及第1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於96年7月20日施用毒品,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迄未確定)。
二、乙○○不思戒除毒癮,猶分別於:96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同年月14日晚間、同年月30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計三次。為警先後於:㈠96年8月13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信七路口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㈡96年8月16下午1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成功一路路口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0.9公克);㈢96年9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隆發旅行社216室查獲;㈣96年9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隆發旅行社216室查獲,扣得玻璃球連接橡皮軟管1組。經警四度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證物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四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96年9月12日、同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施用時間有所差距,不符接續犯之要件,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6年9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為警查獲並採尿二次,其尿液檢體雖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因前後查獲、採尿之時間密切接近,均僅能佐證被告自白其於96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該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故檢察官以上開96年9月
2日查獲二次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應屬有據,本院依法併予審理。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41條第2項將數罪併罰得易科罰金者,限於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故本案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白色結晶物(毛重0.4公克、0.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憑(第4351號偵查卷第17頁、第4571號偵查卷第21頁參照),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各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連接橡皮軟管1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屬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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