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第219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82年度易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9年1月確定,刑期自民國82年5月6日起算,至87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5月14日,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徒刑接續執行,刑期自88年12月23日起算,迄93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8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其成效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9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4號、96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判決於96年7月23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1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與另案詐欺所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迄未執行完畢)。
三、乙○○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8月2日晚間7時許、同年月6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街○巷26之2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二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先後於96年8月2日晚間8時許、同年月6日晚間7時2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驗尿液,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二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0日CH/2007/806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0049022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又「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混合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此一原則的必要,同常可視其習性,同時混合施用任何毒品」、「目前國內發現的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劑量隨使用方式不同亦有不同,以血管注射時使用量最少,口服次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940022996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3月5日法醫所90清字第0346函附卷可佐,足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可經由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則被告自白以針筒同時混合施打海洛因、安非他命乙節,應屬有據。以上足見被告自白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查無其他可佐被告非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兩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且時間相距4日,不符接續犯之要件,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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