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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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50號聲請人 林中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育澤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育澤簽發到期日為113年7月30日之本票1紙,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黃育澤於110年4月8日即已出境,迄未入境,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所稱提示日期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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