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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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 律師
陳錦隆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育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伊婷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 律師
郭士功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陳學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兩造於民國98年所簽立之MyCard網路平台配合合約書第
5條第1項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為上揭合約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兩者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自應另徵收裁判費。再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2萬6,5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萬7,54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