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37號聲請人 林治洲 代理人 陳以儒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俊英 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係屬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俊英間行使權利事件,相對人已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函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自得另以其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聲請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